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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拜城县大桥乡台斯坎力克村民委员会与郭德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城县大桥乡台斯坎力克村民委员会,郭德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大桥乡台斯坎力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拜城县大桥乡台斯坎力克村。法定代表人龚如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光,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上诉人拜城县大桥乡台斯坎力克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台斯坎力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郭德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斯坎力克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上诉人郭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郭德光与台斯坎力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台斯坎力克村委会将其所有的27亩荒地承包给郭德光开垦种植,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郭德光向台斯坎力克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6200元,对土地进行了开垦种植。2014年,台斯坎力克村委会以合同约定承包期是10年为由将该土地收回发包给他人,郭德光诉至人民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郭德光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郭德光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有村委会原公章,台斯坎力克村委会对该事实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台斯坎力克村委会认为该公章是郭德光利用其任村干部时与当时另一村干部合谋后私自加盖,但不能提供应由其保存的另一份合同来予以印证。钟某某的合同中没有提及到郭德光所承包的土地,证人杨明也不能证实郭德光持有的合同是其伪造,台斯坎力克村委会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台斯坎力克村委会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属合法有效,理应继续履行。至于双方存在的土地承包费争议,可以另行协商或主张。判决:郭德光与台斯坎力克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台斯坎力克村民委员会负担。台斯坎力克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村民签订超过10年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3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16200元系10年的承包费,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时任村委会会计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当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德光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由村委会主任本人加盖,该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台斯坎力克村委会提交2015年5月3日台斯坎力克村委会书写的举报信,用以证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虚假,盖章行为不合法,要求纪检部门核实公章加盖的情况。被上诉人郭德光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一方当事人陈述,无相应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郭德光提交数份土地承包协议及一览表,用以证明上诉人签订过10年以上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台斯坎力克村委会质证认为该合同所涉土地系开荒地,本案所涉承包土地经济地,土地性质不同。该证据所涉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不同,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台斯坎力克村委会于2003年10月8日出具的承包费收款收据,郭德光认可该收据系其交纳10年承包费合计16200元。另,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郭德光种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台斯坎力克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盖章确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台斯坎力克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拜城县大桥乡台斯坎力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