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对原告进行过人身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并且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