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钟高立与佛山市玫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单春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高立,佛山市玫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单春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钟高立,女,1982年4月1日出生,白族,住址: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周东赤,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玫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15号首层之二、四至九层,注册号:440682000375069。法定代表人:孔宪泰。委托代理人:袁耿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春壮,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钟高立诉被告佛山市玫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假日酒店”)、单春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赤、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袁耿升、被告单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害人钟某应唐某邀请,参加其生日聚会,在聚会中,于唐某在被告玫瑰假日酒店所开的房间内被单春壮伤害致死。被害人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仅为原告。被告单春壮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下: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20年=604534.2元;丧葬费55684元/年×50%=27842元,交通费用27437.5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损失3150元,辩认遗体服务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669463.7元。被告单春壮的违法行为直接致钟某死亡,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69463.7元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当天支付40万元,余款未依和解协议履行。该和解协议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当日,唐某、陈世超在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开房两间进行生日聚会,被害人应约参加,与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形成事实上的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应严格遵守我国旅馆业住宿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提供安全住宿环境,保障旅客的生命安全。被告玫瑰假日酒店违法经营、管理混乱,致被告单春壮携刀进入房间行凶致钟某死亡,被告行凶后,被告无制止、无救助行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与本案发生互为因果,其理应对被告单春壮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对被告单春壮在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463.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对这被告单春壮在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463.7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玫瑰假日酒店辩称:本案关于钟某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以调解结案,且被告单春壮已赔偿400000万元,争议已经得到解决,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单春壮辩称:已赔偿了原告40万元,剩下的20多万元家里已没有能力赔偿,同意由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先赔偿。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为死者的唯一继承人。2、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单春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单春壮的诉讼主体资格。4、桂城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二卷中马家琴、朱晓婷、李湛忠、何嘉杰、张琳、延晓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玫瑰假日酒店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建立建全安全制度,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没有保证入住者的生命安全,事发过程中,玫瑰假日酒店没有制止和救助死者,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容许旅客拿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入住,客房增加住宿人员时没有进行登记,对出入酒店的人员也没有进行登记,未检查出入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客人的会客的时间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登记,因此,玫瑰假日酒店存在重大过错。5、桂城派出所刑事侦查卷宗二卷中其它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2月7日晨,死者被害的过程及死者所有一台粤S×××××小汽车一台。6、(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死者被害的事实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单春壮在该案中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7、(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春壮达成调解协议,单春壮已支付400000元,双方已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已生效。8、车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处理死者的后事过程中的交通费支出。9、辩认遗体服务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看死者的遗体支出500元。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8、9无异议;对证据4中对于死者的死亡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关于酒店管理方面的内容有异议,案涉的8801房入住时有办理登记,也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和登记制度,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房间内,是客人的专属空间,负责监控的工作人员发现死者后已立刻报警,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不存在救助不力的情况,单春壮的杀人工具是一把折叠刀,属于随身携带,是其私人物品,不属于酒店能监控的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单春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举证如下: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传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请已包括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也参与了诉讼,原告与被告单春壮达成协议后,撤回了对其它被告的起诉。2、被告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玫瑰假日酒店是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安全经营的企业。3、8801房、8802房住宿登记表(原件、1份)、旅客信息电脑截图(照片、1张),用以证明酒店已建立健全入住登记制度,住宿服务的双方是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与唐某,唐某开房时是以住宿的名义,没有说是办生日聚会,酒店也没有提供办生日聚会的相关服务,被告与死者、单春壮间没有建立住宿服务关系。4、住宿须知(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酒店已建立健全入住登记制度,包括入住、来访登记及其它的关于危险品管理制度。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单春壮达成协议后,撤回了对其它被告的起诉,不影响原告另行起诉被告玫瑰假日酒店,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在相关行政机关审查时符合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是唐某以个人持两张身份证(有一张是其它人的)办理的入住,是违法的,两间房均是案涉房间,死者开始在8802房住,后来去了8801房。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但是证实了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对于旅馆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清楚的,住宿须知的第七条规定了会客时间为晚11点之前,本案发生在凌晨,可见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并没有办理登记。被告单春壮对被告玫瑰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单春壮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及原告对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经(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证据2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均为相关管理部门颁发,且在有效期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证据4有异议,对该证据,即使存在,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亦未能证实已将相关内容告知案涉人员,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单春壮应案外人唐某的邀请来到被告玫瑰假日酒店8801房间参加唐某的生日聚会。期间因琐事与一同参加聚会的朋友钟某发生争吵。单春壮推打钟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钟某颈部,致钟某颈部大量出血。被告单春壮见状捂住钟某颈部伤口,后单春壮见钟某伤势严重遂畏罪逃离现场。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符合锐性暴力刺切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春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单春壮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钟高立接受单春壮父亲的道歉,接受单春壮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转达的歉意;二、单春壮自愿赔偿钟高立人民币669463.7元,钟高立愿意接受赔偿;三、单春壮之父单柱在《和解协议》签订当日代单春壮向钟高立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剩余部分于一周内筹款后支付给钟高立;四、钟高立对单春壮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春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单春壮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凶手一直追死者,追到走廊时死者倒在地上。我跟过去看见凶手用手捂住死者的伤口,并叫人打120叫救护车。我很害怕,跑到一楼的服务台跟服务员说8楼有人在打架快死人了,另查明,原告父亲钟为令(2010年9月12日死亡)与母亲向丙翠(1996年4月13日死亡),两人育有大女儿原告钟高立及死者钟某,钟某至死亡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死者钟某的祖父钟以鼎于1986年3月25日死亡,祖母谷桃之于1958年4月10日死亡,外祖父向绍喜于2003年5月6日死亡,外祖母张月春于1974年12月2日死亡。再查明: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于2013年4月2日成立,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旅馆业(持有效许可证经营)、自有物业出租。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于2013年9月23日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2日。诉讼中,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确认:案发当天,被告单春壮进入被告玫瑰假日酒店没有进行访客登记;案涉酒店的每一层楼都有一个保安在值班,在该层来回走动。原告确认: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是原告一人次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及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现就上述两个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死者钟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死者钟某有居住在南海的证据,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27842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计算六个月,应为56401元÷2=28200.50元,现原告请求27842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2000元(钟某的家属需往返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合理,但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已全部死亡,第二顺位继承人仅为原告一人,原告在诉讼中亦确认交通费为其一人的费用,本院以三次往返费用酌定为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一人三天酌定为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39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310元/月÷30天×1人×3次×3天=393元),以上合计635769.20元。此外,原告请求的辨认遗体服务费500元及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单春壮故意伤害致钟某死亡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单春壮与钟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钟高立就死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玫瑰假日酒店作为事发地点的经营者,对酒店场所负有管理的义务,在被告单春壮及死者等数人进入酒店的两个房间,明显超出房间应容纳的人数时未予以劝阻;且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确认其在酒店每一层均安排了保安值班,但在被告单春壮对死者实施致害行为时,亦未能及时采取制止的有效措施,死者出现在走廊后亦未能在最短时间内施救,本院认为被告玫瑰假日酒店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钟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被告单春壮对钟某的死亡结果负刑事因果关系的前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对钟某被故意伤害引起的直接损失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其过错程度轻微,原告主张被告玫瑰假日酒店对单春壮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在(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玫瑰假日酒店的起诉,故原告与被告玫瑰假日酒店间的法律关系未经实体处理,被告玫瑰假日酒店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玫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单春壮在(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承担的债务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钟高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佛山市玫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玫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