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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魏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x孝,张x兰,魏x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孝,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兰,女。委托代理人魏x孝,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安,男。上诉人魏x孝、张x兰与上诉人魏x安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孝并代理上诉人张x兰,上诉人魏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原告魏x孝每月退休金1470元,原告张x兰为家庭妇女,无工资收入。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x安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已逾八十岁高龄,需要更多的照料和费用方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魏x安虽有一定困难,但具有相关的经济收入,对年迈的二原告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考虑二原告年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魏x安的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原审认为,以被告魏x安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x安自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魏x孝、张x兰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魏x孝、张x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x安负担。上诉人魏x孝、张x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魏x孝、张x兰原审全部诉请。理由:因上诉人魏x安当年要求顶替其工作,强迫魏x孝退职,造成魏x孝现在的退休费较少,且二上诉人年老多病,要求魏x安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上诉人魏x安答辩,不同意魏x孝、张x兰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魏x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魏x安每月给付张x兰、魏x孝赡养费300元。理由:魏x安收入较低,且患有疾病,原审判决每月400元赡养费,魏x安无能力给付。上诉人魏x孝、张x兰答辩,不同意魏x安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魏x安当年要求顶替其工作,导致魏x孝被迫退职,造成现在的退休金较少,因此要求上诉人魏x安每月给付二上诉人赡养费1000元,而上诉人魏x安主张应给付魏x孝、张x兰每月赡养费3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审法院综合二位老人的年龄、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魏x安的收入情况及生活状况,酌定上诉人魏x安每月给付上诉人魏x孝、张x兰4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x孝、张x兰负担50元,由上诉人魏x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