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夫庆诉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许杰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庆,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许杰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刘夫庆。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许杰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杰之。原告刘夫庆诉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许杰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许杰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庆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建温室大棚,2013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8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8800元。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夫庆为被告许杰之建设温室大棚,被告许杰之共欠原告工程款58800元,被告许杰之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为二被告建设大棚,因为当时大棚建设在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内,原告认为,被告许杰之代表该公司,并未让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所以要求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此,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夫庆为被告许杰之建设温室大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市川野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杰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夫庆欠款5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夫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许杰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