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香与被告高帅、吴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高帅,吴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王爱香,女,1971年12月生,汉族。被告高帅,男,1989年9月生,汉族。被告吴桢,男,1978年6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香与被告高帅、吴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被告高帅、吴桢、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14年10月25日,在溧水区秦淮大道永阳镇政府路段,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帅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高帅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高帅、吴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赔偿;事故发生时,高帅系借用吴桢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高帅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一并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10分许,原告王爱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帅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爱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高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爱香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828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爱香与其丈夫在溧水区珍珠桥市场从事牛肉销售工作。被告高帅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吴桢,事故发生时其系借用被告吴桢车辆使用,被告吴桢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爱香10000元;被告高帅已支付原告王爱香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保单、溧水区市场管理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高帅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桢作为车主,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高帅使用,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爱香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281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04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按10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受伤后确需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52天,每天按12元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被告对按18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2天,每天按18元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4、护理费52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50元每天。经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3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800元;5、误工费92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并且无法确认其损失。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根据其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确认为6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约10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60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200元;7、财物损失1499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爱香的损失可以确认为2934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9499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499元;被告高帅应承担的数额为9841元,因其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8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爱香19499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9499元。二、被告高帅赔偿原告王爱香9841元,因其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8841元。三、驳回原告王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