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6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志耘、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耘,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60、1661号上诉人(原审480号案原告、481号案被告):谢志耘,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吴高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480号案被告、481号案原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迎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华,住湖北省石首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志耘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8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志耘于2013年3月2日入职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氏公司),任职木工班长,入职时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如需带班,另有带班费500元。同日,曹氏公司向谢志耘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供谢志耘签订,该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中记载: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沙发木工;工作地点:广州曹氏家具。但无明确工资标准、工资计算方式、工作时间等事项。谢志耘在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签名确认。在职期间,曹氏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谢志耘支付劳动报酬,但无谢志耘参加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曹氏公司支付谢志耘2013年12月工资2287元,2014年1月份工资2622元。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谢志耘、曹氏公司未终止劳动关系,谢志耘仍持续在曹氏公司处工作。及后,谢志耘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并向曹氏公司提交,该申请书中“辞职事项”记载谢志耘辞职事项的性质为辞职,离职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18时,但未记载离职原因。2014年4月30日,曹氏公司总经理批示“同意辞职”。2014年6月,谢志耘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15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谢志耘与曹氏公司在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曹氏公司支付谢志耘工资差额3091元;三、曹氏公司向谢志耘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98元;三、驳回谢志耘的其他仲裁请求。谢志耘、曹氏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曹氏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中,谢志耘主张其入职时与曹氏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明确工资组成部分。曹氏公司则表示已经口头告知谢志耘工资组成部分,并提供的工资单予以佐证,但该工资单中未显示有谢志耘的签认,谢志耘对此亦予以否认,曹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告知谢志耘其工资组成部分。谢志耘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8:00-12:00,中午休息2小时,经常性19:00-22:00加班,全月无休,曹氏公司则表示谢志耘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另外两天的休假调整至春节假期,谢志耘属于带班的班长,是否加班由其自行决定。就此,曹氏公司提供了谢志耘于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谢志耘于2014年1月份的考勤情况如下:2014年1月2日至19日期间上班,其中1月4日、7日、8日晚上存在加班情况,下班时间为22时。谢志耘对上述考勤记录不持异议,并认为属于其实际的工作时间。谢志耘认为其2014年5月份的工资于2014年6月30日才发放,据此认为其是受曹氏公司胁迫而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曹氏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表示其工资发放时间均为次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谢志耘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则显示,曹氏公司确于次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谢志耘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受曹氏公司胁迫而辞职。谢志耘主张其认为曹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文本属于供劳动者练习如何签订劳动合同的练习文本,故才在该文本中签名,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曹氏公司表示谢志耘在请假时,其按照工作时间28天及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每天的工资数额为142.86元,再按照请假天数扣减工资。谢志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离职原因。谢志耘提供了曹氏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记载:“(公司)保证春节假期一月以上,每月挪2天休假至春节,2天自由调休。公司实行一月26天工作制……。”曹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曹氏公司表示谢志耘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287元,但因其已经预支了其中的2000元,故实际发放2287元。为此,曹氏公司提供了“预支2013年12月工资员工名单”予以佐证,该名单中记载共计有9名员工进行了借支,其中谢志耘工资数额为4287元,借支2000元,扣除借支后工资数额为2287元,另名单中还记载:“根据总公司元月8日通知精神,以上员工均预支了2013年12月份部分工资,提前回家过春节。在发放2013年12月份工资时扣减,借条归还给了本人。”上述名单中有“李四妹”等五名员工的签名,但无谢志耘的签认。谢志耘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其并无预支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曹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对谢志耘预支工资的事实予以佐证。谢志耘、曹氏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预支工资问题。谢志耘在原审称:我于2013年3月2日入职曹氏公司,任职木工班长,入职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4000元,未明确具体的工资组成部分,如有学徒需要带班的,则另有500元的带班工资。曹氏公司仅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交我签订,该复印件中没有具体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职期间,我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中间有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晚上经常性于19:00至22:00加班,周六日基本不休息。曹氏公司没有为我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5月31日,我就加班工资问题向曹氏公司提出异议,曹氏公司则要求我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中签名,否则不发放我的工资,故我迫于无奈签署了员工辞职申请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我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1569号仲裁裁决,我不服,向法院起诉。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我与曹氏公司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曹氏公司支付我:一、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期间欠发的工资3091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47.5元;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440.83元;四、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7711.55元。曹氏公司在原审称:谢志耘于2013年3月2日入职我公司,任职木工班长,工资标准及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550元、绩效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800元,××补贴200元,工龄工资200元,加班工资250元,共计4000元,另有带班费400元。谢志耘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即8:00-12:00,14:00-18:00。我公司没有为谢志耘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我公司与谢志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谢志耘因其个人原因向我公司申请辞职,我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对于谢志耘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1、谢志耘向我公司预支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000元,而当月工资为4287元,故我公司在实际发放时扣除其预支的2000元,向其发放了2287元;2014年1月20日起属于春节假期,根据我公司规定,假期不发放工资,故我公司没有拖欠谢志耘的工资;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谢志耘以其个人事由向我公司请假,并未明确请看护假,故对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亦不应当向谢志耘发放;2、因谢志耘属于其自行申请辞职,并非由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当向谢志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我公司已经与谢志耘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部分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55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4、节假日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放假,谢志耘主张的加班工资我公司亦已足额发放,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谢志耘支付工资差额3091元及20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的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89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谢志耘、曹氏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谢志耘、曹氏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曹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氏公司实施电子考勤卡打卡考勤,根据常理推断,考勤记录应当留存在曹氏公司处,故曹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考勤记录证实谢志耘的实际工作时间。曹氏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1月,未提供全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考勤记录证实谢志耘的实际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志耘认可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曹氏公司陈述谢志耘每月工作28天与谢志耘提供的、曹氏公司的考勤制度及曹氏公司的陈述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谢志耘的陈述,其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每天工作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6小时,按月计算为延长工作时间65.25小时/月,休息日加班48小时/月。谢志耘明确表示入职时曹氏公司未向其告知工资组成部分,而曹氏公司的用工模式属于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工资数额的“双固定”用工模式,谢志耘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就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其在任职过程中认可曹氏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形式,即曹氏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经原审法院按照谢志耘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其应发工资4000元折算,谢志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视为曹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谢志耘的加班工资,谢志耘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曹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谢志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辞职理由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符,其以曹氏公司迟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其系受曹氏公司胁迫而签订员工辞职申请书,则与曹氏公司发放工资的规律相悖,故谢志耘主张曹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曹氏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曹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志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谢志耘主张曹氏公司提供由其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为复印件,且其在签名时认为该劳动合同文本为曹氏公司提供的练习文本,故在该文本中签名,不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曹氏公司向谢志耘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复印件,表明曹氏公司已经向谢志耘表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谢志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悉其在该文本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虽该文本中未记载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必备要件,但谢志耘明确表示其在入职时已经与曹氏公司约定工资标准,口头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即使劳动合同中曹氏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复印件,仍不能否定谢志耘与曹氏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谢志耘主张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3月2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曹氏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为一个月)与谢志耘续签劳动合同,逾期则应停止用工。但曹氏公司既未在该期限内与谢志耘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停止用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4年4月3日起向谢志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谢志耘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根据其考勤管理制度显示,谢志耘因调整2天休假至春节假期后,每月工作28天,故其工作时间实际应为26天/月,日工资为153.85元。曹氏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天数56天(其中2014年4月为28天、2014年5月为28天)向谢志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615.6元。曹氏公司辩解认为应当按照155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曹氏公司是否存在欠发工资的问题曹氏公司称谢志耘存在预支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借条或者借支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出具的“预支2013年12月工资员工名单”亦无谢志耘的签认,故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谢志耘向其预支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000元,曹氏公司扣发谢志耘2012年12月份工资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向谢志耘补足。另,虽曹氏公司实行“双固定”用工模式,但根据其考勤制度,其将两天休假调整春节假期,即谢志耘每月实际工作时间28天中,包括了本应在春节期间上班的2天工作时间,谢志耘虽在春节期间休假,但其已经在上一年度的工作时间中增加了春节假期的工作时间,该工作时间实际上未按照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曹氏公司仍应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谢志耘春节期间假期的工资,故曹氏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谢志耘2014年1月份的工资4000元。曹氏公司已经向谢志耘发放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2622元,余款1378元应当向谢志耘补足。综上,曹氏公司本应向谢志耘补足工资差额3378元,但谢志耘诉请要求支付工资差额3091元,属于谢志耘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氏公司应当向谢志耘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309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谢志耘与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谢志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15.6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谢志耘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3091元;四、驳回谢志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80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志耘负担,(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8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谢志耘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80号案件受理费10元。判后,谢志耘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谢志耘上诉称:1、谢志耘与曹氏公司并无签订合法生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谢志耘离职的原因是曹氏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加班时间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没有为谢志耘购买社会保险,原审对谢志耘的离职原因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曹氏公司的考情规章制度违法,曹氏公司应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谢志耘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谢志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第四项判决;2、请求判令曹氏公司向谢志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4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440.83元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7711.55元,共计92999.88元。曹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谢志耘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谢志耘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谢志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曹氏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不上诉,是曹氏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谢志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永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