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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志龙与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志龙,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龙,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溪美朱太格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可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镇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邵东县法院是本案的有权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才起诉,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先行协商就直接起诉,与约定不符。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含协议的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约定,在双方对管辖权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约定,不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溪美朱太格尔工业园,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区域经销协议中约定,履行协议(含协议的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协议管辖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内,因此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黄晓忠审判员 刘明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