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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唐河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于2015年2月4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牛某某联系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某出售一批杨树。次日刘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到牛三门村协商价格后,商定由刘某某将该批杨树买下,砍伐后出售给赵某某。2015年1月15日至16日,牛某某、刘某某未办理采伐证即组织人员砍伐杨树61棵出售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无证滥伐的林木予以收购并运至自己在唐河县桐寨铺镇经营的板厂进行加工。经南阳市森林病虫防止检疫站工程师调查,被伐的61棵杨树总立木蓄积31.3826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南阳市官庄工区村民牛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称有点杨树要卖。次日,刘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见到牛某某后,牛带领二人到南阳市官庄工区看树,后经过商量,由刘某某以每棵树100元的价格将树买下,再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2015年1月15日,牛某某、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61棵,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用刘某某及自己的车将其全部运至自己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经营的板厂进行加工。经南阳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南阳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工程师进行林业技术鉴定:南阳市官庄工区东兴社区牛三门村被伐林木全部为杨树,伐根61株,总立木蓄积31.3826立方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包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南阳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调查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