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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岳振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岳振强,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孟逢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营业场所: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振强,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范红云,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海川汽车服务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风路安宁小区4号楼2单元4层东套。负责人郭春景。委托代理人张世恩,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逢殿,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岳振强委托代理人范红云、被上诉人海川汽车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逢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5时许,程建虎驾驶晋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L3**挂号“辉煌鹏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平遥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西外环立交桥叉口路段,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碰撞由北向南孟逢殿驾驶的未经检验合格的晋07-0901**号“时风”变形拖拉机(岳振强系乘坐人),造成孟逢殿、岳振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程建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逢殿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振强无责任。晋K×××××、晋KL3**挂车在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险额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岳振强先被送往平遥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山西大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左眼球破裂术后;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住院共35天,花去医疗费78267.86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岳振强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脸部疤痕为十级伤残。现岳振强要求赔偿328928.33元,先由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在保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海川汽车服务部及孟逢殿按照责任承担。孟逢殿在事故后先行垫付医疗费等31500元。其放弃对岳振强追索。孟逢殿因伤情轻微,表示放弃在强制险中要求赔偿的请求。海川汽车服务部垫付岳振强45000元。岳振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岳振强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情况;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海川汽车服务部承担主要责任,孟逢殿承担次要责任,岳振强无责任;证据3、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证据4、岳振强受伤后在平遥医院就诊,后转到山西大医院治疗,有统一收据两支,金额33250.61元(2014年5月30日-6月12日);14059.45元(2014年6月12日-7月2日),合计47310.06元;证据5、门诊统一收据共计72支6页,金额共计18820.2元;证据6、出院后于7月8日做眼片,眼片等票据4支,金额10646元;证据7、外购药6支,金额491.6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21支,共计3305元;2014年5月29日票据是从平遥急诊后,找不到120救护车,去太原找的车交通费1200元,后去医院看眼睛,但医院发现是颅脑损伤,遂转院,花交通费600元;证据9、租房协议一份,房费收据两份,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证明,东南派出所暂住证明;误工证明,工作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岳振强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岳振强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算损失;证据10、被抚养人:儿子岳荣胜的户口本一份;证据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脸部疤痕为十级伤残;证据12、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据13、病历两套。岳振强主张的计算标准:医药费78267.8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国家出差人员标准)×35天(住院时间)=1750元;营养费30元×35天=1050元;护理费35天×75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2625元;误工费130天(2014.5.29—2014.10.10〈鉴定前一天〉)×100元=13000元;伤残赔偿金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山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41%×20年=1841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出生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抚养9年,即(山西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9年×41%÷2=24291.27元;伤残赔偿金为184139.2元+24291.27=208430.4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41%=20500元;以上共计:328928.33元;海川汽车服务部支付4.5万,孟逢殿支付3.15万元,共计7.65万元,岳振强现诉请252428.33元;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统一收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有一部分没有名字(2014年7月2日1元,7月25日1元),复印病历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3元,3.6元,0.9元,0.6元,1.8元,0.6元),对山西大医院眼科三张收据(2000元,448元,298元)不予认可,对太原市中誉收据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且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清楚;对外购药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医嘱。对交通费1500、600元的白条不予认可,对两张高速票据(10月13日)不予认可,岳振强已经出院。对剩余票据,费用是发生,请求酌情认定。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房产证及在居住期间交付水电费情况。对派出所和水门南街证明,我方认为和租房协议形不成完整证据链,体现不出岳振强在哪里居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制冷销售部),该销售部不是法人单位,其提供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有改动情况,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其“农业家庭户口”,对病历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门诊收据除去复印病历的费用外,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按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对误工天数认可,对标准,岳振强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建议按81.26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岳振强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复函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154×41×20年=58662.8元;被抚养人同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636.6元×9年/2=12244.53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核减。孟逢殿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海川汽车服务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岳振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审认定,岳振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海川汽车服务部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参保有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在强制险中分项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与孟逢殿按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再由海川汽车服务部与孟逢殿按比例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认定区分双方责任。对于岳振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岳振强提供了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水门南街社区、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其在城内居住的租房协议,证明岳振强在水门南街社区南水门巷13号居住。该院依法按岳振强为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对门诊票据中没有名字2元,复印病历的费用(3元+3.6元+0.9元+0.6元+1.8元+0.6元)10.5元,共计12.5元予以扣除;对山西大医院眼科中心三张收据(2000元,448元,298元),因岳振强缺失眼球,应在眼科诊治,故对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太原市中誉收据8900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但该收据载明:“定做美容眼片”,岳振强眼球缺失,该部分费用为修复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应予支持;外购药491.6元没有姓名,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支持岳振强医疗费共计77763.7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国家出差人员标准)×35天(住院时间)=1750元;营养费:30元×35天=1050元;护理费:35天×75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2625元;符合受诉法院地支持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0天(2014.5.29—2014.10.10〈鉴定前一天〉)×100元=13000元,岳振强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以岳振强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准。本案岳振强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山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41%×20年=184139.2元;被告方对岳振强伤残级数不持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该院依法按岳振强为城镇居民计算,岳振强主张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岳荣胜出生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抚养9年,即(山西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9年×41%/2=24291.27元,计算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合计为:184139.2+24291.27=208430.4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41%=2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海川汽车服务部垫付45000元,岳振强依法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孟逢殿自愿放弃其垫付31500元的返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目中赔偿岳振强医疗费77763.76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80563.76元中的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车强制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赔偿岳振强护理费2625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30.47元、精神抚慰金20500元,共计244555.47元中的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车、晋KL3**挂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岳振强上述两项不足部分计205119.23元中的70%即143583.46元;(四)孟逢殿赔偿岳振强上述不足部分的30%即61535.77元,扣除孟逢殿先行支付的31500元,再赔偿30035.77元。上述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岳振强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垫付款45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岳振强户籍在农村。原审期间,其虽提供了居住证明,但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城镇及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多计算了137523.14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诉讼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振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海川汽车服务部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岳振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岳振强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租房协议》、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水门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岳振强工作单位(介休市城区鹏伟制冷销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岳振强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复函》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确定其负担鉴定费不当问题。经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岳振强应获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对鉴定费损失并未进行认定,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确定其负担诉讼费不当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正确,应予维持。另,被上诉人孟逢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所持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及原审确定其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不当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