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和黄少明(另案处理)合谋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金六福珠宝店门前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6时许,二人发现李某从珠宝店出来,蹲在路边帮孩子把尿,韦某即上前用镊子伸进李某的右裤袋里,李某发觉即抓住韦某,韦某夹出的现金大部分掉在地上,只夹住一张100百元和一张10元的人民币。在旁的黄少明见状,拣起地上的钱后便逃跑,李某当即追赶黄少明,韦某乘机逃脱。随后,二人在德华街大灯处会合,并均分扒窃所得的11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韦某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和黄少明走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金六福珠宝店门前时,看见李某抱着一名小孩在行人道上,且李某的裤袋较鼓。韦某认为李某裤袋里是现金,便上前用镊子伸进李某的右裤袋里夹取财物,李某发觉即抓住韦某,韦某夹出的现金大部分掉在地上,镊子上还夹住一张100百元和一张10元的人民币。在旁的黄少明见状,过来拾取地上的部分人民币便逃跑,李某边捡起其余的人民币边追赶黄少明,韦某乘机逃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杨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