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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方礼良、黄冰生等与郭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礼良,黄冰生,黄培生,郭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方礼良。法定代理人方炳有。法定代理人冯清芳。申请执行人黄冰生。申请执行人黄培生。法定代理人黄秀雁。法定代理人李俊香。被执行人郭振。申请执行人方礼良、黄冰生、黄培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振分别赔偿方礼良、黄冰生、黄培生各项经济损失为15524.87元、1104.97元、862.39元,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与郭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方礼良、黄冰生、黄培生未实现债权分别为15524.87元、1104.97元、862.39元,共计18201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郭振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郭振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