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万清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万清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17号.法定代表人田瑞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清春。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清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千、被告万清春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仲裁机构采信被告提交的“正式厂方代表申请书”、“工作证章登记申请表”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原告对“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不予认可,因为申请表上部门经理签字处的姜建伟并非是原告处公司人员。原告在仲裁机构没有对“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提出司法鉴定,是因为原告认为仅凭申请表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分析“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形成的原因。由于维客商场管理的要求,厂方代表人员必须填写并提交“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所以申请表中体现的内容并非是真实情况,它只是为了是促销员到维客商场从事促销工作而履行的手续而已。即使申请表上的印章是原告加盖,但申请表上面的厂方并非是本案原告,因为被告促销的是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的酒类产品,所以说被告是作为洋河集团的促销在维客商场从事商品促销工作,而不是仲裁机构认定的原告安排被告在维客商场从事促销工作。3、被告在仲裁机构提交的的“打款明细”,以此主张原告通过打卡方式为其发放工资。但是“打款明细”中对方户名显示的是“待处理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款项”,所以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工资并非是原告支付。那么既然被告工资不是原告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清春辩称,一、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员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9日结束。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在平度维客超市租赁的食品部酒饮柜做营业员。二、被告销售的货物是原告方经销的洋河酒,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到原告租赁的平度维客超市内食品部酒饮柜做促销营业员,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再未回酒饮柜上班。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内1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6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1于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交证据一、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一份,表中载明厂方代表为被告即万清春并签名,厂方派驻维客进行促销,申请供应商栏和厂方代表栏及担保人栏均盖有原告的公章,部门经理有姜建伟签字。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平度维客超市提交申请,让被告作为其厂方代表,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超市交纳商品保证金1000元并实际该钱是被告交纳。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3月14日发生道路事故;证据四、工作证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表加盖原告的公章,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办理了工作证;证据五、工作证一份,系被告在维客做厂方代表的工作证;证据六、平度建设银行的打款明明细一宗,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给被告打款6次,对方账号:3207786361019122951000307344,对方户名:待处理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款项。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25日给被告打款7次,对方账号:10132000080122959900500050,对方户名: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度。证明原告通过打卡方式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称该表是厂方代表申请表,部门经理签字处的姜建伟是维客超市的部门经理,是厂方让原告代替其向维客超市申请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实际是代表厂方促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异议称,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维客超市交纳了商品保证金1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收据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异议称,工作证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只能说明被告是厂方代表。对证据六异议称,该打款明细的账号不是原告的,户名也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关于证据六的抗辩解释称,被告受原告的聘任后,只注意有无打款,是谁打款那是原告与其经销的酒类厂家的内部关系,说明是原告安排厂家打款。还查明,原告自认系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在当地的经销商。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交证据一、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一份,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四、工作证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工作证一份,证据六、平度建设银行的打款明明细一宗;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60号仲裁卷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到原告租赁的平度维客超市内食品部酒饮柜做促销营业员,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再未回酒饮柜上班,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原告聘任的促销营业员,还是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的厂方代表,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上分析,该表名称虽是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但没有厂方的印章,也没有填写厂方的名称,只有原告加盖的四个印章,将被告作为厂方代表派到维客食品部酒饮柜台进行促销,原告辩称是代表厂方办理加盖的公章,而没有厂方的书面授权,故,被告作为厂方代表派到维客食品部酒饮柜台进行促销,名为厂方代表,实际是受原告的聘任。原告的辩称和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平度建设银行的打款明细,对方户名显示的是对打款的事由标注,不是打款单位。被告认可即是为原告工作所得到的报酬,该款由谁打入是原告与厂方之间的问题,原告辩称打给被告的款不是其公司的账号,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账号的所属单位,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不出具体信息,因此,原告的该辩称,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厂方代表申请表和工作证及平度建设银行的打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与厂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至2014年12月9日,即被告申请仲裁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清春与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王美君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