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诉前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任金荣,翟珍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诉前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胡咏梅,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金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任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毅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任金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任金荣,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申请人:翟珍香,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任金荣、翟珍香的财产在人民币96879998.45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任金荣、翟珍香的财产在人民币96879998.45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二、以上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