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云兴、张文品等与郑祥云、卢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兴,张文品,吴建国,郑素君,张烈,陆海滨,郑祥云,卢小红,郑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余云兴,私营业主。原告:张文品,私营业主。原告:吴建国,私营业主。原告:郑素君,私营业主。原告:张烈,私营业主。原告:陆海滨,私营业主。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云,个体工商户。被告:卢小红,职业不详。被告:郑飞龙,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云兴、张文品、吴建国、郑素君、张烈、陆海滨诉被告郑祥云、卢小红、郑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云兴、张文品、吴建国、郑素君、张烈、陆海滨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云兴、张文品、吴建国、郑素君、张烈、陆海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云兴、张文品、吴建国、郑素君、张烈、陆海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余云兴、张文品、吴建国、郑素君、张烈、陆海滨共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灵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