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鑫与袁宝成、刘朋、令淑敏、寄晓红、寄杨羊、李国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袁宝成,令淑敏,刘朋,寄晓红,李国生,寄杨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秋兰,女,汉族,系陈鑫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淑敏,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寄晓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寄杨羊,女,汉族。上诉人陈鑫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渭滨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宝成居住在宝鸡市金渭路3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告李国生为宝鸡市金渭路3号楼1单元5楼南户的承租人,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陈凤岐(现已去世),被告李国生向被告陈鑫交纳房租,双方为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刘朋、令淑敏、寄晓红、寄杨羊为被告李国生所开理发店的店员,李国生安排上述四人在其租赁房屋内居住,房屋水电费由四人分担。2012年l月25日(农历大年初三),被告寄晓红、寄杨羊晚上六时许下班回去时发现房屋内水表冻裂,屋内及门外都有水漏出。被告寄晓红、寄杨羊对屋内及门外的漏水进行了清理。当晚8时许,原告袁宝成在下楼梯时,因楼道内大量结冰而滑倒摔伤,受伤后原告被路经此处的毛祖益扶起。当晚11时29分许,原告袁宝成被其家人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双肺陈旧性肺结核。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145.74元,已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775.44元。2012年2月24日,经陕两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宝成外伤致左侧9-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2012年2月9日,铁道部第四工程局咸阳办事处宝鸡留守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金渭路3-13号住房陈凤岐家租住户于2012年2月2日,因水表冻裂到办公室抄水表数字并缴费,特此证明”。原告袁宝成的户口登记地在宝鸡市公安局金陵派出所,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袁宝成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稀饭、面皮的制作供应,其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卫生许可证。再查,就楼梯摔倒受伤一事,原告袁宝成将陈国军、李国生、刘朋起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1月12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5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如下:一、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起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1月12日撤回了起诉,并于2013年5月9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被告陈鑫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房屋水表冻裂造成楼道内结冰,继而导致原告滑倒受伤。本案中,被告陈鑫和被告李国生对于屋内设备的维修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陈鑫作为出租人,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内的水电、煤气等有关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应对房屋水表冻裂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生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以及刘朋、令淑敏、寄晓红、寄杨羊的雇主,对租赁房屋及其内部设施的使用情况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未及时就永表的毁损情况与出租方联系沟通,导致存在一定的问题隐患,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寄晓红、寄杨羊、刘朋、令淑敏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应当尽谨慎使用义务,水表漏水与四人对相关设施的使用也有一定关联性,亦应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宝成在下楼梯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袁宝成的损失情况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袁宝成主张医疗费500元。经查,原告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207.7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经居民医保报销6775.44元,剩余432.3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误工费原告袁宝成主张误工费4000元。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其主张误工40天在合理范同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用100元,原告系经营面皮、稀饭的个体工商户,其丰张每日误上费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其误工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原告袁宝成主张护理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人护理30天,没有相关医嘱佐证,考虑到其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认可其住院期问9天及出院后10天需人护理;其主张每日护理费60元符合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核算为1140元(60元/天×19天)。4、交通费原告袁宝成主张交通费168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袁宝成实际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6、营养费原告袁宝成主张营养费120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的营养费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7、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袁宝成主张残疾赔偻金45716元、鉴定费7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为45716元(18245元×20年×1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为其合理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袁宝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原告伤情虽构成伤残,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袁宝成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432.3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为52746.30元。被告陈鑫、李国生、刘朋、令淑敏、寄晓红、寄杨羊各自承担5274.63元(52746.30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袁宝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贵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鑫、李围生、刘朋、令淑敏、寄晓红、寄杨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袁宝成各项损失5274.63元。二、驳回原告袁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鑫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李国生作为承租人未尽维护义务也没有及时通知我进行维修、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为由,请求驳回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宝成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国生答辩称,我是承租人,房东对屋内设施有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刘朋、令淑敏、寄晓红、寄杨羊答辩称,作为居住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早已告知房东陈鑫厨房窗子关不上要求修理,但房东未修理。经审理查明,刘朋、令淑敏、寄晓红、寄杨羊等人在该出租屋内居住时,曾就厨房窗户关不上、下水道堵等问题向出租人陈鑫反映,但陈鑫没有对窗户进行修理。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袁宝成滑倒摔伤的一个原因就是出租屋内水表冻裂导致漏水。因此,出租屋内设施的的维修义务人应当对袁宝成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屋内设施的维修问题,出租人陈鑫与承租人李国生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陈鑫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其未能尽到对屋内设施的维修维护义务,导致水表冻裂产生损害后果,上诉人陈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事发后承租人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出租屋内设施的维修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关于承租人应对水表进行维护、未及时告知应予维修因此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