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朝与被告李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李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高朝,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华海环球广场*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朝与被告李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李涛、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朝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涛驾驶冀FR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692.26元。被告李涛辩称,冀FR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涛承担,另外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初诊费等10,000多元,还给了原告现金10,500元,请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冀FRXX**号小型轿车,沿望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杨家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高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高朝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5、腰部及右足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方自己支付医药费352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李涛方为原告方支付医药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1,984.4元。原告高朝在住院期间由其夫韩杰护理。2015年4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高朝的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4.8元。被告李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高朝认可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主要医药费用是被告李涛方垫付的,但自己本次起诉标的不包括被告李涛方垫付的费用,认可收到被告李涛方给付的现金10,000元,不认可有现金500元之事,被告李涛未提供给付现金500元的证据。原告高朝在事故发生前系望都县旺苑酒楼员工,月固定工资2,000元,其夫韩杰系望都县超杰自行车门市职工,其女韩梓雨,2009年8月3日出生,其子韩浩渲,2012年7月6日出生。另查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1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朝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望都县旺苑酒楼营业执照副本、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望都县超杰自行车门市营业执照副本、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涛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收费票据、给付现金的收据、原告高朝的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首页、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涛驾车将原告高朝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高朝相应的损失。因被告李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涛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高朝的医药费合计为12,336.4元,其中原告支付35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为1,500元,其误工费应为7,467元,护理费应为2,670元,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1,004.8元,被抚养人韩梓雨生活费应为6,131×12.25×10%÷2=3,755元,被抚养人韩浩渲生活费应为6,131×15.17×10%÷2=4,650元,以上共计61,087.2元。原告高朝的上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朝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4,250.8元,医药费余款6,836.4元,原告高朝负担其中30%即2,051元、被告李涛负担其中70%即4,785元。原告高朝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被告李涛为其预付的现金10,000元和垫付的医药费赔偿款5,148元返还被告李涛,并将自己应负担的2,051元医药费余款交付被告李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朝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4,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再承担医药费余款4,785元的损失,原告高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医药费余款2,051元的损失;三、原告高朝在收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即时返还给被告李涛现金17,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高朝承担220元,被告李涛负担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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