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谭余与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余,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谭余。被告李英。原告谭余与被告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余诉称,原告是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双龙加油站的投资人,该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柴油、润滑油、汽油的零售服务。2013年,被告李英承揽了虎什哈镇六道河村的平整土地农田改造工程,被告李英在施工中在原告谭余的加油站赊柴油。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英对所欠油款80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答应在2015年3月份还清,并承诺如超期不给付,就按照每月每元2分的利率给付利息,但被告李英至今未给付。原告谭余起诉要求被告李英给付拖欠的柴油款8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双龙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谭余系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双龙加油站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谭余作为投资人的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双龙加油站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独资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企业承担,主张该独资企业经营中产生的债权权利,应由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双龙加油站承担。作为滦平县虎什哈镇大河北双龙加油站投资人的原告谭余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