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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文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EEHYUNJU(李贤周)。委托代理人尹琼雪。被告孙文佳。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文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EEHYUNJU(李贤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雪、被告孙文佳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关于病假工资���仲裁中被告提供了医疗证明单及请假申请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告知书及通知单,表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医疗证明单,也不批准被告的请假申请,要求被告回来上班。另外,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进入公司工作,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是无法享受2014年6月至9月27日的医疗期的。关于产假工资,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人民币16,800元,仲裁裁决支持17,066.70元已超过被告的主张;且2014年8月15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通知中表示收到通知书后1日内回来上班,否则视为旷工处理。后被告一直未上班,不应享受产假工资。关于住院生产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保险,不包括生育保险。且根据法律规定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无需缴纳生育保险。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27日的病假工资9,381.8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产假工资17,066.7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生产医疗费2,000元。被告孙文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文佳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9月1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采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系缴纳三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为其缴纳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又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6日开始请病假,病假天数合计181天,自2014年6月4日开始的111天病假原告公司没有批准,没有支付病假工资,之前的70天已经依法支付病假工资。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病���工资13,903.4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产假工资16,800元及住院生产医疗费2,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6月至9月27日的病假工资9,381.80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产假工资17,066.70元;3、住院生产医疗费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医疗证明单、诊断报告及请假申请表、病假单相关事宜告知书、病假单相关事宜回复函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通知单复印件、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信封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劳动合同涂改过,不认可涂改的内容。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相关内容。原告称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页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第2页开始的手写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填写的,相应涂改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涂改的。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第1页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第2页开始的手写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填写的。被告称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页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第2页开始的手写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填写的。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第1页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第2页开始的手写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填写的。本院要求被告解释为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地址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地址不一致,被告称一个是老家地址,一个是上海地址,所以被告就填写了不同的地址。本院要求原告解释为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有涂改,而且涂改的内容没有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的基本工资应该是每月1,450元,被告提供的那份劳动合同上基本工资也是每月1,450元,但原告提供的这份劳动合同上还是打印了每月960元,所以原告自行涂改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修改后被告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载明:试用期“1个月:3000、2个月:3300、3个月:3500”,;第十五条载明:“A.乙方后的4,000元/月”,其中“4,000”系手写,“试用期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已被划去。原告称均系法定代表人填写与涂改。原告另提供了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原告表示无法提供2013年被告的任何考勤记录。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加班,月正常工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4,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被告的医疗期应为5个月;(2)被告病假期间应按本人工资的60%计算病假工资;(3)被告应享受128天产假。但原告称不认可被告2014年6月4日开始的病假。被告则称其属于孕期,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不受医疗期的限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书面劳动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关系的凭证,被告主张其月正常工资标准为4,000元与劳动合同相符合。原告无法提供2013年被告的任何考勤记录,对于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正常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28天的产假工资应为17,066.67元,因被告在仲裁时仅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产假工资16,800元,仲裁不应超出被告的请求作出裁决,原告起诉时亦已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仅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产假工资16,800元。原��虽不认可被告2014年6月4日开始的病假,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属于孕期,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不受医疗期的限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享有5个月医疗期,病假期间应按本人工资的60%计算病假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70天的病假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80天的病假工资共计6,400元。被告主张的住院生产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文佳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产假工资16,800元;二、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文佳病假工资差额6,400元;三、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孙文佳住院生产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派璐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