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丽,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乙,济宁市兖州区兖州宾馆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省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生前遗产有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糖茶站南院宿舍1号楼103室住房一套,因原、被告应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分割。原告的意见是如果被告要求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房产折款,房产的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如果被告不要房子,原告按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付被告一半的房款,评估费和诉讼费要求平均分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树荣和周鲁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原、被告;2、兰陵县和苍山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宋树荣于2014年3月1日去世、周鲁英于2011年4月2日去世;3、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存档的《公房出售协议书》及《补交40%房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已拥有全部产权;4、发票一张,证明交纳了房屋评估费4000元。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被告即没有持有房产证,也未占有使用,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该房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前已将房屋赠与给被告的两个儿子宋波和宋东,房权证由被告的儿子保管着。另外被告父母在老家苍山且还有许多房产,还有祖辈遗留的其他房产以及被告的父母出资3000元购买的坟地均被原告的儿子占用;被告的父亲生前还给了原告的子女约15万元现金。以上这些均是父母的遗产。再者原、被告父母跟随被告生活多年,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仅照顾了父亲两三年,父母的遗产应不分或少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亲宋树荣,生前系济宁市兖州糖茶站离休职工,于2014年3月1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周鲁英于2011年4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宋树荣生前单位分配了福利住房一套,即座落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糖茶站南院宿舍1号楼103室,主房面积60.62平方米,已参加房改,于2004年取得全部产权,现产权证由被告的儿子保存,该房屋现无人居住使用。本院要求被告将房权证提交法庭,被告未有提交。另查明,被告1959年由苍山县老家来兖州和其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母亲周鲁英1986年自苍山县老家来兖州生活。原、被告母亲2011年病重后,两位老人回老家随原告生活,直至分别去世。被告主张其于1957年到2011年,照顾父母52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仅在父亲去世前照顾了两三年,父母的遗产原告应不分或少分。原告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称被告15岁来兖州是在父亲身边上学,父母2000年前身体××并无大的毛病,此后10年,原告经常来兖州照顾父母,2011年将两位老人接回老家照顾,尽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关于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及原、被告的父亲生前已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赠与给了被告之子所有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告主张大约价值20万元,被告不认可,要求按评估价格认定。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产现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人民币221263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房产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谁要房产,谁折款给对方;被告称不要房产,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现金,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12万元,则要求法院按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糖茶站南院宿舍(南1)幢103号住房,系被继承人宋树荣、周鲁英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有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故上述房产原、被告应各继承50%。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房产所有权,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值给付被告一半的房款。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糖茶站南院宿舍(南1)幢103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宋某甲所有。二、原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乙房产折款110631.50元。三、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评估费2000元整。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变更事宜,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上述二、三项相折抵,原告宋某甲应给付被告宋某乙人民币1086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1155元,被告宋某乙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