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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永林与陈海良、李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林,陈海良,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66号原告:孙永林。委托代理人: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良。被告:李芳。原告孙永林为与被告陈海良、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被告陈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林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海良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新甸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新甸分理处)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911120130020409。借款人为陈海良,连带保证人分别为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孙永林、李芳,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7.000001‰。同日,银行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陈海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起诉要求(变更后):1、被告陈海良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9,450.43元,本息合计349,450.43元。及上述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芳就上述债务中被告陈海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良辩称:对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9,450.43元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是我与孙永林之间的关系,与我老婆没有关系的。最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海良、李芳,原告孙永林及案外人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与瑞丰银行新甸分理处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瑞丰银行新甸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陈海良为借款人,被告李芳、原告孙永林及案外人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违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同日,瑞丰银行新甸分理处按约向被告陈海良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后因被告陈海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瑞丰银行新甸分理处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陈海良偿还贷款本息349,450.43元。上述代偿款,被告陈海良至今未偿还,其他保证人也未能承担相应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进帐单、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瑞丰银行新甸分理处与被告陈海良、李芳,原告孙永林及案外人绍兴县永豪纺织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陈海良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陈海良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良偿还代偿款349,450.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陈海良代为清偿了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后,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良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芳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之一,在主债务人陈海良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李芳对被告陈海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永林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49,450.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芳就第一项债务中的本息349,450.43元对被告陈海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3,271元,由被告陈海良、李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