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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曲敬付、曲永利、曲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曲敬付,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禹城市。被告曲永利,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禹城市。被告曲敬春,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曲敬付、曲永利、曲敬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张军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1年10月24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4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和多次催收,2013年9月7日,被告曲敬付偿还本金1000.00元,三被告至今再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4.9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敬付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曲永利、曲敬春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永利、曲敬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敬付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