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邬品祥与周师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邬品祥,周师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邬品祥。被执行人周师伦。关于原告邬品祥与被告周师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六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邬品祥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周师伦偿付的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在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4500元。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23592元,未受偿6408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审 判 员 张佩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