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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远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社职工。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某甲于2012年3月24日在我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5404.45元,共计455404.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要求2015年1月21日后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为高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历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甲借款数额及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担保事实。被告高某甲(缺席)未答辩。被告高某乙(缺席)未答辩。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历城信用社)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份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2011年3月17日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仲宫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第1.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第1.2款借款用途为购机械;第1.3款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正。第1.4款期限:“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第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还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还使用。”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102010001620197845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每18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式。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056号。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仲宫信用社与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1.1.1项规定:“借款人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提前届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4日被告高某甲与仲宫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高某甲,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9.8400‰。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仲宫信用社向被告高某甲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高某甲支付借款利息8820.12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高某甲未能偿还和支付。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仲宫信用社系原告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仲宫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高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某甲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高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某甲追偿。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责、权、利均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限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利息155404.4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9.840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在45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高某甲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1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