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XX祥与何俊、朱志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祥,何俊,朱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220号申请执行人XX祥。被执行人何俊。被执行��朱志云。关于XX祥与何俊、朱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开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3789元,执行费1607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何俊、朱志云已给付32640元,本院依法到银行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二奶XX祥与被执行人朱志云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朱志云欠申请人XX祥65158.8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35158.8元。二、如被执行人朱志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申请人可就未履行款项及违约金一并恢复申请执行。三、何云波自愿为被执行人朱志云、何俊就���述欠款作执行中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