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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李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晓东。被告:李小林。原告李晓东诉被告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机及安装监控设备等,欠款人民币5200元整,由被告亲笔书立欠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2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小林欠原告5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林为经营营山金帝快捷酒店,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机及安装监控设备,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52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主张被告欠货款52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林支付原告李晓东欠款本金人民币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此款限被告李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