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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王成、夏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王某,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夏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某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王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查封被告王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南区XX幢XX室房产。后于同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夏某以被告王某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其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某因综合消费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遇利率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南区XX幢XX室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超过三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夏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8351.51元及利息13308.43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61%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作相应的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南区XX幢XX室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王某、夏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工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王某、夏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某取得贷款后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夏某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约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另,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8351.51元及利息13308.43(截止2015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61%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二、被告王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原告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王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南区XX幢XX室抵押房屋(舟他证定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7元,减半收取4988.50元,保全费3608元,共计8596.50元,由被告王某、夏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