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化涛、刘会玲与卢化芳、杜菊叶、卢贤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化涛,刘会玲,卢化芳,杜菊叶,卢贤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卢化涛。原告刘会玲(原告卢化涛之妻)。被告卢化芳(原告卢化涛之弟)。被告杜菊叶(被告卢化芳之妻)。被告卢贤斌(又名卢兵兵)(被告卢化芳之子)。原告卢化涛、刘会玲与被告卢化芳、杜菊叶、卢贤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被告杜菊叶、卢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化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卢化涛与被告卢化芳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18日,经什社派出所与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卢化芳将耕地1亩交由原告卢化涛耕种,但被告卢化芳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双方产生纠纷。同年10月1日下午,被告杜菊叶、卢贤斌强行耕种原告家的耕地,原告卢化涛得知后前去阻止时,被告杜菊叶先是破口大骂,后突然用手中的铁锨向原告卢化涛的左胸部打去,在争夺铁锨时被告卢化芳手持一把平口改锥冲过来将原告卢化涛胸口和左脸刺伤,血流不止。这时原告刘会玲赶来,被告杜菊叶、卢贤斌见状冲上前将原告刘会玲压倒在地,拳打脚踢,致原告刘会玲下肢、头面部、胸部严重受伤。二原告当天被送往什社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化涛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多处抓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后住院13天;原告刘会玲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前后住院9天。同年12月18日,二原告的伤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三被告主动挑衅,致二原告受伤,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345.2元。被告卢化芳未答辩。被告杜菊叶、卢贤斌共同辩称,一、二原告诉称的2014年7月18日,经什社派出所与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卢化芳将耕地1亩交由原告卢化涛耕种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司法所调解土地归属问题是显然错误的且被告并未同意该意见,所以原、被告并未有土地转让的问题,原告种植被告的土地是违法的,被告予以制止是正当权利的行使;二、原告所诉的打架过程纯属编造,真实情况是原告殴打了被告。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错误,医疗费存在虚假成分,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农民的收入70.5元计算,而不是300元标准,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标准为70.5元,交通费偏高,营养费不存在给付。综上,被告认为,本起打架事件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化涛与被告卢化芳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卢化芳、杜菊叶和原告卢化涛、刘会玲因种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卢化芳用拳头朝原告卢化涛脸上打了两拳,又用木柴在原告卢化涛胸部戳了一下,致原告卢化涛受伤,被告杜菊叶和原告刘会玲互相撕扯,致原告刘会玲受伤,当日,二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化涛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多处抓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911.1元;原告刘会玲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同月9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060.8元。另查,2014年12月18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卢化涛头面部、胸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原告刘会玲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出院证、照片、(庆)公(西)鉴(伤鉴)字(2014)518号、522号鉴定文书、西公(什社)行罚决字(201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化涛与被告卢化芳系同胞兄弟,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发生矛盾后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是原、被告两家却因种地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而是互相争吵、引起厮打,致原告卢化涛、刘会玲受伤,原告卢化涛、刘会玲的损害结果分别与被告卢化芳、杜菊叶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卢化涛损害结果被告卢化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会玲的损害结果被告杜菊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卢化涛、刘会玲均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卢化涛、刘会玲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花费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要求按每天30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标准二人护理赔偿其护理费的问题,二原告虽提供了庆阳市西峰区什社文安砖厂的证明,但未提供该厂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表,亦未提供护理费每天200元的依据和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要求按每天300元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标准二人护理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杜菊叶、卢贤斌提出原告卢化涛、刘会玲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以一人陪护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卢化涛、刘会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酌情赔偿;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无相关正式票据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要求被告卢化芳、杜菊叶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合理范围内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要求被告卢贤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化涛的医疗费5911.1元、误工费846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以上共计8203.1元,由被告卢化芳赔偿5742.17元,其余2460.93元由原告卢化涛自负;二、原告刘会玲的医疗费4060.8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5588.8元,由被告杜菊叶赔偿3912.16元,其余1676.64元由原告刘会玲自负;三、驳回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要求被告卢贤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卢化涛、刘会玲负担68元,被告卢化芳负担100元、被告杜菊叶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秉倩人民陪审员 徐腾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