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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刘合为与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合为,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刘合为,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合为与被告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合为保证金10,000元及餐费7,325元;二、被告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合为以17,32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57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查得被执行人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久悬,余额1.48元。除此,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通报申请执行人刘合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拾山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助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璠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