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三次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后坑平房的租住处三次容留张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其平房处租住),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在自己的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