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可华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李可华,男。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可华诉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工程项目建设多次长期停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使用房屋。因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35684.6元;2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22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泰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云盘路X房屋一套,成交价为335056元;交付使用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超过30日,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335056元。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鹭栖花园延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延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5528元。被告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租房经济损失为22350元。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2、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22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收据、《鹭栖花园延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支付协议》以及房租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则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35633.21(335056元×709天×日万分之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问题。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逾期交付使用房屋,造成原告租房经济损失22350元。但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且以补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如约定的违约金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可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35633.21元。二、驳回原告李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李可华负担229元,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