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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江,湘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江,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伏秋,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系唐江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良,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代理审判员田晴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伏秋,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良、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唐江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唐江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建设用地资料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不予提供。原告唐江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审判决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唐江作出潭国土资法高监字(2013)097号《限期腾地通知》,告知原告唐江“大汉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征收湘潭市高新区板塘街道办事处西塘村部分集体土地。原告唐江的房屋在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2013年10月13日,湘潭市高新区板塘街道项目征拆指挥部通知原告唐江,将于2013年10月18日对西塘村两节组在五岳新城和中南机械物流项目红线内的土地进行丈量,要求原告唐江准时到场进行边界认定。2014年7月16日,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书面回复,对在大汉物流项目征拆过程中,在上户记录、土地丈量通知及土地面积公式等资料中将“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错误表述为“五岳新城项目”一事及改正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高监字(2013)097号《限期腾地通知》,已经明确原告唐江的房屋在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经该院调查核实,并调取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的勘测定界图,原告唐江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原告唐江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的相关信息,与原告唐江自身生产、生活无关。原告唐江虽然提交了丈量通知、五岳新城项目土地面积公示表以及上户笔录予以证实五岳新城项目与其生产、生活有关,但是经核实系高新区征拆部门由于工作失误,进行了错误登记,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以及征拆部门已经进行了纠正。征拆部门在进行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唐江的房屋位于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事实。原告唐江诉称其房屋位于五岳新城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唐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并说明了不予提供的理由是原告唐江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建设项目用地资料与原告唐江的生产、生活无关。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唐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唐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向上诉人唐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唐江的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唐江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自身切身利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上诉人唐江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决由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唐江所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项目”《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唐江向答辩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提供“五岳新城项目”丈量通知。答辩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唐江申请的信息公开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唐江的房屋在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五岳新城项目”系高新区征拆部门工作人员失误,进行了错误记录,征拆部门已经进行了纠正。2014年7月29日,答辩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唐江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建设项目用地资料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不予提供。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答辩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湘潭市发改委对五岳新城项目的信息告知书,2014年1月22日从湘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拟证明这个文件在2010年就已经失效了,2012年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以这个文件来征收唐江的房屋是违法的,五岳新城第三项目是伪造的也是违法的。证据2、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拟证明五岳新城项目是2012年开始征收的。证据3、湘潭市发改委信息告知书,告知书说过没有办理过大汉物流的批准性文件,拟证明大汉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是违法的,没有批复文件,唐江的房屋不仅不在这个用地项目范围之内,而且整个项目都是违法的。证据4、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告知书,拟证明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板塘土地整理项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核准或备案批复过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板塘土地整理项目)项目,拟证明大汉物流配送中心是伪证是违法的。证据5、2014年7月份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勘测图、大汉物流规划红线图,拟证明唐江的房屋不在大汉物流规划红线图之内,通过规划局的勘测图可以证明唐江的房屋不在大汉物流征收红线范围之内。证据6、2014年9月9日交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诉求书、上户记录、土地面积公示表、土地丈量通知,拟证明唐江的房屋被征收是因为所谓的五岳新城项目征收的。证据7、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转告告知单,以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和湘潭市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两个回复,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答复说唐江的房屋在大汉物流配送项目用地范围之内,另一份是湘潭市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答复的,说唐江的房屋在大汉物流配送中心项目(板塘土地整理项目),两个答复内容不同,同一天作出了两个不同的答复。证据8、唐江的土地和房屋位置照片两张,拟证明唐江的房屋和唐江的土地相隔不到5米,他们对唐江的土地进行丈量的时候是以唐江的土地在五岳新城项目为由,丈量的唐江的房屋的时候是说唐江的房屋在大汉物流配送中心项目。证据9、他们说的五岳新城的项目红线图的照片,他们来上户的时候,唐江要求看图纸,然后唐江就拿手机拍了照片,到底是什么图唐江也不清楚,但是他们说是红线图,拟证明唐江的房屋涉及的用地项目是五岳新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唐江提供的9份证据认为都是在一审起诉之前就已经存在并取得,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提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个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8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4、6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图的原件,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征地红线和规划红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这两个答复内容其实是一样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根本看不清。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证据1、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对证据2、5、8、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9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为证据1—9均不能证明唐江所申请公开的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五岳新城建设用地资料与其生产、生活有关。合议庭对上诉人唐江提供的证据1—9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唐江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所申请公开的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五岳新城建设用地资料与其生产、生活是否有关。本案中,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98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湘潭市人民政府潭(高)土公字(2012)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征补(高)(2012)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13)097号《限期腾地通知》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唐江户房屋在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大汉物流项目征拆过程中,在上户记录、土地丈量通知及土地面积公式等资料中将“大汉物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错误表述为“五岳新城项目”,该错误表述已经更正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唐江申请公开五岳新城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五岳新城建设用地资料的政府信息,在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并说明了不予提供的理由是上诉人唐江申请公开的五岳新城建设项目用地资料等与上诉人唐江的生产、生活无关。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