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铁军与被上诉人李积信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铁军,李积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铁军,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积信,男,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加工厂退休工人。上诉人汪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积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铁军,被上诉人李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许,汪铁军送其女儿汪某某回前妻李某家。汪铁军与女儿汪某某走至奎屯市屯富园小区门口时,碰到李某之父李积信。李积信让汪铁军将汪某某交给他,汪铁军坚持要将汪某某送到家中。后三人来到李积信位于屯富园小区158幢122号的家门口,汪铁军用手敲门,李积信站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上大声喊其妻子邵某某的名字,不让给汪铁军开门。因此,双方发生争吵,汪铁军用手殴打李积信头部、面部后离开。当日,李积信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以下简称七师医院),入院诊断,李积信伤情为头部外伤。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证记载:“诊断:1、脑震荡。2、左眼外伤。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治疗程度:好转。出院后意见为:1、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头颅CT(1月,3月)。3、不适门诊随诊。”李积信住院产生住院费2041.25元、门诊费220元。2014年3月7日,李积信到七师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0.5元。事发当日,李某向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以下简称哈拉苏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李积信被汪铁军打伤。2014年2月25日,哈拉苏派出所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安局(以下简称第七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积信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2014年3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七)公(刑)鉴(法)字(2014)0000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李积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20日,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作出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铁军殴打李积信致伤,决定给予汪铁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3月23日,汪铁军向第七师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0日,第七师公安局作出了七公行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3日,汪铁军不服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14)奎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汪铁军的赔偿请求。汪铁军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8日,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七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积信夫妻与女儿李某共同生活。李积信因本案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汪铁军殴打李积信的事实已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行初字第2号及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汪铁军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未殴打李积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汪铁军致李积信头部轻微伤,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积信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61.25元、病历复印费10.5元、交通费60元、邮寄送达费156.6元,合计248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积信主张的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40元,因李积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汪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积信医疗费2261.25元、病历复印费10.5元、交通费60元、邮寄送达费156.6元,合计2488.35元;二、驳回李积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汪铁军负担。上诉人汪铁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为1、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是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汪铁军对该判决书和第七师公安局七公行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提出申诉。2、李积信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3、李积信夫妇妨碍了汪铁军与李某、汪某某正常见面和联系,其无资格与李某、汪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因此,汪铁军并未对李积信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汪铁军的上诉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积信答辩称:汪铁军殴打李积信是事实,公安机关对汪铁军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汪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汪铁军提供的李积信、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奎垦公(哈)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积信的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汪铁军主张的哈拉苏派出所未查明涉案事实的意见,本院对汪铁军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但能够证明汪铁军殴打李积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铁军提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2)车垦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汪铁军主张其未殴打李积信的事实的意见,本院对汪铁军的这一意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七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汪铁军殴打李积信的事实已经确认,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汪铁军对李积信身体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对汪铁军侵权的事实和因侵权给李积信造成的损失已阐明了判决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就不再赘述相同的理由,同时,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汪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张心慧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