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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中心医院与吴社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心医院,吴社良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韦铁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被告:吴社良。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吴社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左眼并发性白内障,高度近视眼(—2400D),糖尿病,右眼黑蒙入住原告处眼科治疗。原告经诊断,在详细告知被告及其家属治疗风险和可能出现的术后并发症并征得书面同意后,对被告实施了“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前部玻璃体切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的手术。被告术后第三天出现了“白内障术后继发性眼内炎”,该并发症与被告患糖尿病、免疫能力低下,高度近视(—2400D)、手术相对复杂等因素有关。原告立即会请温州医科大学眼视光医院、浙江大学附属邵逸夫医院专家会诊,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治疗被告眼内炎,但被告左眼视力明显下降。后被告及其家属认为并发症导致左眼视力下降是原告的行为所导致,多次到原告医院闹事,原告多次自行沟通,并请万象派出所、丽水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及被告户籍地的领导与其沟通,均无果。现被告眼科治疗已经结束,但其拒绝办理出院手续,拒绝交纳拖欠的医疗费,其家属也拒绝照顾被告的起居饮食,一日三餐均原告食堂送餐,截止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医疗费55458.01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眼部治疗已经结束,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损害,其依法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从医疗服务合同来讲,也应当结清拖欠的医疗费用并办理出院手续。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医疗资源。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5458.01元。被告吴社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信息、住院病历、术前小结评估及知情同意书、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术后知情同意书、病程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社良于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为被告吴社良提供医疗服务,接受医疗服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社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5458.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吴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