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翠兰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七道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翠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温建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翠兰,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二轻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乔国刚,七道湾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温建福,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再审申请人唐翠兰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道湾村委会)原审被告温建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翠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划分责任错误。被申请人七道湾村委会的外部管道建设不规范,排污管道窨井堵塞翻入房东温建福下水管道所致,并非因再审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与酒吧是否有无人员看管无关。被申请人七道湾村委会应承担一切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温建福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25%的责任不当。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委托事项不严谨,导致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只鉴定了再审申请人实际损坏的地下室装修面积的价值,并没有考虑实际修复该地下室装修的实际价格和实际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唐翠兰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查查明:(一)2011年4月16日,唐翠兰与温建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温建福将其位于七道湾的自建房地下室租给唐翠兰。唐翠兰在此经营酒吧。2013年4月唐翠兰因病休息,未营业。2013年4月3日唐翠兰被温建福告知其租赁的地下室被水浸泡。经唐翠兰查看是其酒吧卫生间下水倒流所致。后七道湾村委员会对其管理的排污管道进行了疏通,污水停止倒流。另查,唐翠兰租赁的温建福地下室在建设时并未安装卫生间及排污口。在唐翠兰租赁时温建福在原排污管道上改建了卫生间排污口。唐翠兰因病停业期间未安排人员值守。2013年7月1日唐翠兰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唐翠兰财产损失为136006.04元。(二)原审认为,温建福作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在地下室擅自改建卫生间,其应当对因改建卫生间而对唐翠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道湾村委会作为排污井的产权人,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排污设施致使排污不畅,污水倒流,未尽到管道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对唐翠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唐翠兰作为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及酒吧的经营人,有义务管理好租赁房屋,但其在停业期间未及时发现污水流入房屋,以至于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对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损害的发生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正确,对唐翠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唐翠兰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唐翠兰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七道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事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唐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翠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