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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玉华、杨祖旺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华,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黄玉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祖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杨祖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珠,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张德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温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后于2014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贡,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张新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张新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学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祖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德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新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黄玉华、杨祖旺、张德珠、张新贡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 涛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