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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鹏与崔长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崔长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长久,男,191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崔长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5日,王鹏向一审法院诉称:崔长久长期占用我的承包地,在承包地上栽树、建房屋,要求崔长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鹏与崔长久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王鹏。宣判后,王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顺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长久承担。上诉理由:一、王鹏在2006年承包本村汤牙子荒山,并由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崔长久未经王鹏许可,在王鹏的承包地种树,并准备盖看林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为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驳回王鹏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为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镇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王鹏是合法取得的承包权与崔长久承包地是(两个地域四至不相连)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属于土地侵权争议不必由政府先行裁决。王鹏的林权证已经确定了归属,崔长久到王鹏承包地上的经营行为,侵犯事实存在,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崔长久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王鹏以其持有林权证为由,主张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请排除妨害。崔长久以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作为抗辩,主张对争议土地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为同一土地。本案王鹏诉请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王鹏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茜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