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新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向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新民,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同云新民,系云新民之子。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云新民合同纠纷一案,华新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云新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呼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华新公司与云新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强、高向东,上诉人云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华新公司(甲方)同云新民(乙方)签订《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云新民负责将现有6吨锅炉更新为12吨锅炉,并将现有10吨锅炉改造为12吨,承包期满后云新民将所有设备完好的交还甲方;承包期从2003年10月至2013年5月,前五年交纳承包费20万元,从第六年交纳承包费30万元;云新民承包期内自主经营,成立单独管理机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对乙方承包期间的投资予以赔偿;乙方逾期给付承包费,按逾期给付费用的20%支付滞纳金。另查明,根据华新公司提供的华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有效期至2008年3月30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生产经营。发证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华新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该公司从事供热服务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再查明,华新公司免除云新民2008年至2009年度的承包费30万元。云新民在承包期间尚欠华新公司2009年度至2010年度承包费5万元,2010年度至2011年度的承包费30万元,合计35万元。2011年10月11日华新公司同云新民协商为了不影响当年小区供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并对呼市华新小区锅炉房设备进行交接。华新公司于2011年8月3日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2、追索承包费35万元及滞纳金(违约金)7万元。云新民于2011年9月1日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新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设备赔偿53.8万元;2、依法判令华新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云新民621123.3元采暖费不能收缴的损失;3、依法判令华新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给云新民造成的经济损失441067.03元;4、华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签订的《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云新民欠付承包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云新民应对华新公司承担欠付金额20%的违约金。华新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由于华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应对云新民承包期间的投资予以赔偿。云新民提供的《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呼和浩特市华新供暖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新民对承包锅炉房进行施工和改造并对两台锅炉进行了更新,两项共计投入222.9万元。云新民计划承包10年,实际承包8年,故云新民设备投入的损失华新公司应予赔偿47万元(210.04÷10×2+12.5÷3×1=47)。由于华新公司未提供其从事供热服务的相关许可手续,法院认定在云新民承包期内,华新公司未取得供热服务的行政许可。双方约定云新民承包期内自主经营,成立单独管理机构,但由于种种原因云新民也未办理相关的供热手续。因此导致云新民在供热服务过程中无法获得国家政策性补助及无法催收欠缴供暖费的损失是双方共同造成的,云新民要求华新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新公司同云新民签订的《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二、云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新公司承包费35万元,支付拖欠承包费违约金7万元;三、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新民设备投入损失47万元;四、驳回云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华新公司已预交),由云新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01元(云新民已预交),由华新公司承担3394元,由云新民承担6207元。华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基于云新民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催告通知后,在云新民亦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办理的终止合同手续。200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虽经多次催告,但作为承包人的云新民一直未按合同规定将原6吨锅炉更新为12吨和10吨锅炉改造为12吨,致使华新小区住户的温度始终达不到标准要求,住户不满连年反映告状;云新民未按合同要求成立单独管理机构自主经营,服务质量与日剧下;承包费长期拖欠。经多年多次催告无效后,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云新民亦自知严重违约,遂书面表示终止合同。在这一过程中,云新民的违约行为已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过错在云新民而不是华新公司,其责任理应由云新民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华新公司对云新民“承包期间的投资予以赔偿”,显然是错误的。华新公司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同时,它也不能成为云新民违约的借口,更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成立单独管理机构”,以致长期违法经营的所谓“种种原因”。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反诉的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反诉原判并依法改判。云新民答辩称,一、我对锅炉房是承包而非租赁,设备和相关有效证照应由华新公司提供,成立单独管理机构我认可,但非独立法人机构;二、购买的锅炉里不包括水泵,不属于锅炉附属设施;三、华新公司从发包之日至今一直未提供合法的相关证照,即供热许可证,营业执照中也没有供热项目,华新公司自始至终未在指定机关办理过供热服务和供热许可证;四、华新公司称我受到小区业主指责没有证据;五、由于华新公司欺骗我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将营业执照交回工商局,后由于华新公司擅自撤诉导致所欠采暖费不能追缴,剥夺了我的授权和诉权,导致我无法追回采暖费94万余元,由于华新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照我无法领取相关供暖补贴,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云新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本次判决认定补偿云新民的麻石除尘器计算有误,麻石除尘器的使用期为3年,该设备于2010年安装使用。由于华新公司提前2年解除承包合同,该设备仅使用一年,即被华新公司收回,原审仅判决给云新民补偿一年的使用费不当,应补偿两年,另外根据交接清单证实,被上诉人还接收水泵及控制柜等设备。原判也未充分考虑;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云新民支付拖欠承包费违约金7万元不当,至华新公司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时止,云新民已支付历年承包费126万余元,且因华新公司的原因导致云新民无法正常经营及收取用户的采暖费,故本案中系华新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云新民在缴纳承包费的问题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另据华新公司给中院的《情况说明》等函件证实是华新公司的行为导致云新民合法的釆暖费94万元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收缴,由此可见违约的一方是华新公司,而不是云新民。因此,导致云新民依法不能收缴的94万余元釆暖费应由华新公司替云新民收缴,并返还云新民或冲抵承包费。三、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驳回云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在云新民承包期间,多次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欲办理相关供热手续,但是由于华新公司给市技术监督局和工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成立分支机构,并由华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云新民仅是承包锅炉房的经营权,而不是有其他任何权利。而且市政府也明令禁止,不允许任何个人成立供热企业。由此可见,不能办理相关供热手续的责任完全在华新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华新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华新公司答辩称,云新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尘器等都是锅炉的附属设施,不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云新民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其目的,因此违约方是云新民,云新民认为我方没有营业执照和供热许可证不是事实。二审中,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为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华新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已取得供热许可资格,对该证据,云新民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2010年本案开始诉讼,华新公司五年后才提供供热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中,云新民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发(2010)80号文件,拟证明华新锅炉房长期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属违法行为;证据二,华新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华新公司营业执照一直在年检,未被收回;证据三,华新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撤诉说明,拟证明华新公司不授权云新民以法律形式追要采暖费,剥夺了云新民的诉权。对云新民所举的上述证据,华新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云新民所举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有关华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及未提供行政许可手续的事实外予以确认。另查明,云新民2003年7月30日按合同约定更新及改造锅炉投入210.4万元,2010年7月10日安装锅炉除尘器投入12.5万元。2014年5月15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华新公司自成立每年均进行年检,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二审中,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营业期限至2020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二审中,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2006年4月10日取得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副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新公司要求云新民支付拖欠承包费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云新民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云新民逾期给付承包费,应按逾期给付费用的20%支付滞纳金,故华新公司要求云新民支付拖欠承包费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新民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华新公司拖欠承包费违约金7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在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中约定:华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对云新民承包期间的投资予以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华新公司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华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按约定对云新民承包期间的投资予以赔偿,故华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对云新民承包期间的投资予以赔偿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实际承包8年,故华新公司应对剩余2年承包期间的投资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锅炉投资的计算方法正确,但对于赔偿锅炉除尘器投资的计算有误,赔偿年限应为2年,即为12.5÷3×2=8.333万元,故云新民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补偿其锅炉除尘器的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云新民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云新民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稍有瑕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解除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云新民签订的《华新住宅小区锅炉房供暖承包合同》、云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35万元,支付拖欠承包费违约金7万元、驳回云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新民设备投入损失47万元”为“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新民设备投入损失50.3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云新民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601元,由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云新民负担6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7700元,由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云新民预交9601元,由呼和浩特市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云新民负担60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