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ACJ8**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豪名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66/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以及被查获的经过。2、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66/100ml。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事发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庆审判员 白云诚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