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金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步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集镇。法定代表人朱文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步勇、曹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款项,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泥供应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黄广州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860元的事实。被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建设金湖恒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所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文举签名,另一份为建设江苏菲尔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所用,合同上亦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黄广州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1月28日,黄广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水泥款16985元,其中包括江苏菲尔德仪表工地8470元、涂沟开发区工地8515元。2014年7月20日,黄广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水泥款7875元。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广州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有被告公章,本案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原告和被告;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黄广州,黄广州接受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代理行为;第三,黄广州出具的欠条中均列明了工地名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其中一份没有黄广州签名,但是黄广州的行为与合同有关,其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明细也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金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4860元。二、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金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