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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日勤与梅英菊、周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勤,梅英菊,周俊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张日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英菊。被告:周俊全。原告张日勤为与被告梅英菊、周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勤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英菊、周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勤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梅英菊、周俊全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梅英菊、周俊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资产费用以及出借方为主张权利支出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梅英菊、周俊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英菊、周俊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日勤与被告梅英菊、周俊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梅英菊、周俊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英菊、周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英菊、周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日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梅英菊、周俊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