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苏某甲,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某甲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12年2月28日生育婚生子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习惯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时。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8日生育婚生子苏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一婚生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创伤而分居生活。原告苏某甲于2014年3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苏某甲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并未珍惜。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苏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黄某某重新和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未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