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484号原告: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永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5021-6。法定代表人:林学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系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2组。负责人:蓝庆洲,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伟,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建司”)与被告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灵镇沙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庭外和解91天,现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广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被告万灵镇沙堡村的负责人蓝庆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顺建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孔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由原告中标承建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农民新村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未支付,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的质量保证到期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截止2014年7月30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一次性全部退还质量保证金452017.92元给原告,协议约定时间已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52017.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灵镇沙堡村辩称: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顺建司是于1982年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混凝土预制构建。2011年4月16日,原告广顺建司与荣昌县路孔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即“被告万灵镇沙堡村”)签订《路孔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五、建设工期6个月,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八、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排水工程、装饰工程、门窗工程;九、质量要求:(二)标的物外墙及屋面铺设瓷砖之处,应达到平整等美观要求,该类工程的质量保质期为二年,该期间内不应出现脱落及断裂现象,出现脱落及断裂现象的,原告须无偿负责将损坏部分修缮完整......原告若不及时返工,被告可以扣除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十、标的物施工建设费的支付......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承建单位;十一、被告的权利与义务,5、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应在七日内组织验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竣工决算。”2012年7月30日该工程竣工,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该工程如有质量问题,被告需原告维修,被告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应组织相关人员维修,维修后经原告签字确认,视为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未书面通知原告,视为工程无质量问题。截止2014年7月30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一次性全部退还质量保证金452017.92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房屋至今未验收,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4年7月30日前发现部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曾通知过原告要求其来整改,为此被告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23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和2013年8月28日被告自制的《路孔镇沙堡新村房屋目前质量问题》表格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的邮寄回执二份。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过被告邮寄的告知函和表格。经本院现场查看,万灵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部分房屋外墙墙面存在细小裂痕、一处房屋房顶存在轻微漏水、二处房屋屋顶部分瓦片没盖、一处房屋外墙存在钢筋裸露问题。庭���中,原告陈述对于房屋屋顶漏水、瓦片没盖、钢筋裸露问题,原告愿意维修整改,对于房屋墙面细小裂痕系地面正常沉降造成,原告无法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路孔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告知函及回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建设工程,虽然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竣工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抗辩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原告质量��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质量保证期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于2014年7月30日止,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工程如有质量问题,被告需原告维修,被告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陈述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告知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函系在质保期内送达,并且原告也否认在质保期内收到了告知函,本院确认在质保期内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质保期内未书面通知原告,视为工程无质量问题,截止2014年7月30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一次性全部退还质量保证金452017.92元给原告,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意思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经本院现场勘察,本案争议工程部分房屋虽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告知原告上述问题并要求原告来进行维修整改,过错不在于原告方。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质量保证金352017.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52017.92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荣昌县万灵镇沙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