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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5月5日,原、被告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日后常因琐事吵打不休。约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无事生非,毁坏家具,持刀自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恼羞成怒服毒自杀,经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生还。原告迫于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自建房价值约20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的过程和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对于家庭贡献巨大,对于原告不离不弃。被告对于家庭的感情无可比拟,因此无论如何希望可以保护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5日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为初婚,被告冯某某为再婚。200X年X月X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仍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自建房屋一座,汽车两辆。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是社会幸福和发展的基石,若无双方同意或充足证据支持,则应当对婚姻家庭给的完整性进行维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因而争吵。论其程度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分解。况且作为孩子的父母,也有义务为孩子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纠纷,争取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