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朴某甲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原告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女。原告朴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过网络相识,后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朴某乙。婚后双方起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较快,缺乏了解基础,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态度等发生争执。2014年9月,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导致报警。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结婚十年,双方磕磕碰碰是有的,但都又和好了,原、被告的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份的争执起因是原告将被告的办公室砸了,之后被告弟弟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此事双方在派出所已经调解掉了。被告愿为了这个家,为双方的孩子着想,与原告多沟通一下,一点点缓和和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某甲与被告崔某甲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朴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在被告办公室发生争执,自此原告离开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的接触和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就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导致家庭矛盾不断累积,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况且,双方所育之女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抚育呵护,父母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对遇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某甲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