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林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林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文,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福建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