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志波与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波,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波。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小俊,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琴。上诉人王志波因与被上诉人统一商贸(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波于2008年9月进入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苏淮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志波认为在2010年3月13日参加脱产训练时受伤。王志波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嗣后,王志波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商贸公司、食品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商贸公司、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24日及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住院护理费8277元和伙食补助费1860元及交通费1730元、工伤待遇(待鉴定后再定)。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裁决:一、王志波与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志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王志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王志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商贸公司、食品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8277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730元、工伤待遇(待鉴定后再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志波进入食品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伤应当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即为具体行政行为,司法不能代替行政,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或不予认定或不予受理,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王志波认为属于工伤,自己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王志波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直接要求商贸公司、食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志波的起诉。上诉人王志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王志波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王志波系在被上诉人组织的拓展训练时受伤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为王志波申报工伤,导致王志波现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王志波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王志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贸公司、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志波在原审中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待遇等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而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提出。王志波受伤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且王志波未有证据证实其未及时提起工伤申请系商贸公司或食品公司恶意作为所导致,故其依据工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志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志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