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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祁某某,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76年出生,汉族,系兰州市城关区海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兰州金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人祁某某,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北寨镇小寨村范家庄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川加油站东侧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丙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祁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祁某某的肇事行为致马某丙死亡,要求被告人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65510元、处理丧事费用86869.9、抢救费6008.67元,误工费129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1341.57元(被告人祁某某家属已支付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处理丧事费用的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所有)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川加油站东侧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丙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属暴力性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之特征,并导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伤、脑疝形成、右侧第9肋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积极抢救治疗,终因病情危重,即急性脑功能,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查证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丧事费用86869.9元、抢救费6008.67元,误工费12953元,共计105831.57元,因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因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祁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经济损失95248.41元(包括被告人祁某某家属已支付的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