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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南岗街鹿步东街十巷605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蒋某。经现场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及蒋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梁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