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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富强大街***号。负责人赵兴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辉南信用社)人格权纠纷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辉南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时,申请缓交二审诉讼费14729元至判决前交齐。本案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上诉人下发缴费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9元,逾期上诉人未予交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